2021湖南法考新增内容民法--转移财产权利合同
第一节 买卖合同
一、标的物风险负担和莘息归属
(一)标的物风险负担
2.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具体规则:(1)出卖人发送标的物的,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3)出卖人
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由出卖人负担风险。(4)对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起,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5)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6)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7)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8)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违约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二)孽息归属(变化)
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孽息归属,《民法典》第630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孽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孽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所有权保留
(一)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增加)
所有权保留是对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等义务的一种特殊担保,相关约定可能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故《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出卖人的取回权
1.取回权的行使及其法律后果。(1)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三、特种买卖合同
(一)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的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二)招标投标买卖
招标投标买卖,是指由招标人向不特定主体发出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在诸多投标中选择某一投标人并与之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招标可分为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其中招标通知或公告为要约邀请,投标书为要约,定标为承诺。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依此方式订立买合同,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